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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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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2015)孟刑初字第00157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0年4月29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5)孟刑初字第00157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0年4月29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莉、于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处罚。

被告人冯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铃木”牌二轮摩托车,沿孟州市会昌办事处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曹胡同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冯某某、被害人王某某受伤、被害人王某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冯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审理中,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8月1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宁某某、张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准许其撤回起诉。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冯某某供述:2015年3月11日16时30分许,我驾驶无牌照“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曹胡同交叉口时,与一个骑自行车的老大爷相撞了。

2、证人王某甲证明:我是王某某的儿子。2015年3月11日我在店里干活时,门口人叫我去了第二人民医院,我到医院后才知道我父亲出事了,我就在医院报了警。

3、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缓刑执行文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报案材料、接警登记表、诊断证明、出院证、肇事车辆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诉申请书、准许撤诉笔录。

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车辆安全技术报告。

5、视听资料:现场照片。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杜新民

审 判 员 杜彦萍

代审判员 刘方方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