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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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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261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别名魏某甲,男,1982年4月5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二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261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别名魏某甲,男,1982年4月5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二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六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与其朋友在安阳市开发区安钢御景园小区北门口八佰福火锅店吃完饭后,与该火锅店老板魏某和服务员卢某某因为结账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魏某某用凳子将魏某打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魏某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卢某某面部软组织肿胀、划伤,构成轻微伤;魏某某面部、右眼皮下出血,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关于因为结账与客人魏某某等人发生打架并且双方人员均不同程度受伤的陈述、证人卢某某关于两个客人在结账时与老板魏某发生打架的证言、证人曹珂关于因结账问题其与店老板魏某发生争持后魏某某将魏某打伤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相关证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主动到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投案,并与魏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魏某88000元。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收款凭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可查。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瑞霞

代理审判员  郭晨曦

人民陪审员  张 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