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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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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34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男,198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34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男,198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春节前后,被告人马X先后两次以500元钱的价格从周X(另案处理)那里购买冰毒,每次购买冰毒大约1克左右,并贩卖给王XX吸食,每次从中获利100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为: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周X、王XX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马X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马X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中,对在2015年春节前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王XX冰毒,收取王XX500元现金,另外又收取王XX100元车费不持异议,对卖给王XX冰毒两次、每次大约1克,每次从中获利100元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X在2015年春节前,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王XX冰毒,供其吸食,并另外收取王XX车费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X的常住人口信息,证人周菊、王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马X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书证证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在2015年春节前,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王XX冰毒,供其吸食的这一行为构成犯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马X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主动退出非法所得,应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X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

二、非法所得100元予以追缴(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