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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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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3年9月17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3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鄢陵县公安局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3年9月17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3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7日经鄢陵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艳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豫KZM321的北京现代小型轿车,沿鄢陵县西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法院门前时,与同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及三轮电动车乘车人吕某、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每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0.387mg,系醉酒;李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吕某、程某某、王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许建司鉴所(2015)毒鉴字第66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许建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鄢陵县公安交警大队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鄢陵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信、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危险驾驶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剑波

代理审判员  赵明亮

人民陪审员  周留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 员代  艳 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