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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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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刘某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3)证人连某明,两三个月前的一天晚上,我和李某棒开机动车从新桥镇板桥正南一个大十字路,还向南走第一条水泥路,路南一个庄一个胡同内,我俩在这一家过道内偷一辆黑色摩托车和一辆粉红色爱玛电动车,后卖给董留

(3)证人连某明,两三个月前的一天晚上,我和李某棒开机动车从新桥镇板桥正南一个大十字路,还向南走第一条水泥路,路南一个庄一个胡同内,我俩在这一家过道内偷一辆黑色摩托车和一辆粉红色爱玛电动车,后卖给董留中了,我俩直接给他说车是我俩偷的,他没吭气就要了。

(4)被害人位某健陈述,2014年8月15日凌晨,我家被盗一辆粉红色爱玛电动车、一辆黑色嘉陵摩托车。

(5)被告人董某供述,2014年7、8月,我在我村经营的有一个农药门市部,一天凌晨连某东给我打电话,说想给我借1500元,先把摩托车和电动车押在我店里。后我看是一辆黑色嘉陵摩托车和一辆粉红色电动车,我给他俩1000元钱。我问他们这些东西是哪来的,他俩说是在远点的乡镇偷回来的。

(6)物价鉴定,被盗物品嘉陵摩托车1辆,价值2538元,粉红色爱玛电动车1辆,价值1654元。

(7)现场记录和照片,证明被盗现场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刘某美明知是赃物而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董某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中关于被告人董某认罪态度好;属于初犯、偶犯;在第4起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绝大部分赃物已经被追回;建议对董某从轻处罚的观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董某、刘某美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

被告人刘某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