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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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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15.和解协议、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某某驾校已收到被告人朱某某家属铁书香的赔偿款6419元,该驾校对朱某某表示谅解;审理期间,朱某某与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杨某某228277.2元人民币并履行完毕,

15.和解协议、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某某驾校已收到被告人朱某某家属铁书香的赔偿款6419元,该驾校对朱某某表示谅解;审理期间,朱某某与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杨某某228277.2元人民币并履行完毕,取得了杨某某的谅解。

16.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2月2日13时45分许,郑州市公安局大河路分局民警接110指派,在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黄河桥村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

1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朱某某主观上不是针对公共安全,造成被害人杨某某受伤属过失行为,应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朱某某系某某驾校学员,在该驾校学习两个月余,熟悉驾校内的场地布局;案发现场位于驾校微机室、候考大厅附近,人员来往众多,朱某某明知在该区域内驾车乱撞公共设施及车辆可能危及到不特定相对人的人身安全,仍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属间接故意,客观上造成了一人重伤的后果,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故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此项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被告人朱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重伤,应当在上述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对被害人的赔偿情况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等情节:1.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朱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减轻处罚;3.被告人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及被害单位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被害单位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某某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任 斐

代理审判员  陈新威

人民陪审员  毛新凤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付雨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