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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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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岑某某、凌某某犯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某,男。 被告人岑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某、凌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

被告人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某、凌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某某、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岑某某、凌某某伙同谭某某(已判刑)窜至临颍县喜鹊愉家酒店,凌某某负责在一楼大厅望风,岑某某和谭某某到3楼后,岑某某先将走廊的监控转走,谭某某利用专门开锁工具打开308房间门,二人趁被害人娄某某睡熟之际,盗走了1800元现金。岑某某和谭某某下楼与凌某某汇合后,岑某某和凌某某又来到被害人娄某某所在的308号房间盗走了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4410元。

被告人岑某某于2015年6月2日到临颍县公安局投案并退还被害人损失6210元,被告人凌某某于2015年7月16日到临颍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岑某某、凌某某伙同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被害人娄某某,价值621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凌某某、岑某某的供述、同案犯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娄某某陈述、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违法记录查询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指认现场录像照片、临颍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临颍县公安局对案发时间段的情况说明、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2010)盈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凌某某的释放证明、本院(2014)临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2014)045号关于苹果5S手机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岑某某伙同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娄某某财物价值62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某、岑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凌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凌某某、岑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岑某某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凌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二、被告人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凌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被告人岑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臧跃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