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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富海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150号 罪犯孙富海,男,199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2)驻刑少初字第64号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150号

罪犯孙富海,男,199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2)驻刑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富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宣判后,于2013年5月10日交付监狱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孙富海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富海于2012年3月24日晚,该犯等人在驻马店市温州步行街与被害人发生矛盾,该犯伙同他人对被害人殴打约一分钟后逃离现场致被害人抢救无效死亡。

罪犯孙富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4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孙富海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富海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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