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白景照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籍贯吉林省长春市,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新郑路188号,身份证号码220183198109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籍贯吉林省长春市,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新郑路188号,身份证号码22018319810920663X。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白某某,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朱船星,系河南省巩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兴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被告人白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朱船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在巩义市河洛镇庙门村白某某家门口大坡处,看到邻居白某某夫妇后,因两家曾有过节,被告人白某某从地上捡起一把瓦刀将被害人邵某某头部砍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邵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经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白某某作案时刑事责任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致使其遭受了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白某某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6204.65元。

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且认为其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白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白某某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具有法定从轻情节;本案发生的原因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情节。

被告人白某某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部分经济损失,但其表示,目前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在巩义市河洛镇庙门村其家门口大坡处,看到邻居白喜转的女婿邵某某后,因其与白喜转素有邻里纠纷,白某某持刀具将被害人邵某某头部砍伤。经鉴定,邵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经鉴定,白某某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邵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2月13日至同月20日在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日,已支付医疗费2755.65元;支付法医鉴定费259元。按照相关规定,其护理人员1人,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费28472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624.08元;按照30元/天计算,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240元;按照20元/天计算,其营养费为160元,共计4038.73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证人白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出所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邵某某因受伤支付费用的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白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在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白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由于被告人白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遭受了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邵某某请求判令白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和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其请求判令白某某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经查,邵某某当庭陈述,其受伤住院期间,所在单位已支付其基本工资,且其未提交该受伤后未得到效益工资的证据,故该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其请求判令白某某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请求判令赔偿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均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白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态度和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

被告人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经济损失四千零三十八元七角三分。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春琦

人民陪审员  杨泽斌

人民陪审员  李玉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会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