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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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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怀生、焦某某、刘某甲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2014)沁刑初字第00269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怀生,男,1961年7月13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2014年3月8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秩序,于2014年3月1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行政拘

(2014)沁刑初字第00269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怀生,男,1961年7月13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2014年3月8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秩序,于2014年3月1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9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文锋,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焦某某,别名焦曾用、焦曾用,男,1961年4月12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2014年3月8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秩序,于2014年3月1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9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春林,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甲,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2014年3月8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秩序,于2014年3月1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9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俊杰,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怀生、焦某某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利、吴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怀生及其辩护人姚文锋、被告人焦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春林、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张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期间,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5年1月28日、5月26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同年2月27日、6月5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月份,被告人董怀生、焦某某、刘某甲在沁阳市茶社以索要上访等相关费用,承诺今后不再阻扰被害人牛某某房地产项目施工为由,敲诈勒索牛某某现金100000元。

2、2014年4月7日,被告人董怀生、张某某(另案处理)、刘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到北京上访,被害人张某乙等人代表沁园办事处赴京处置该事件,被告人董怀生等人要求沁园办事处为其支付食宿、车票等相关上访费用5000元,并以此要求达不到满足,就继续留在北京上访相要挟,敲诈勒索被害人张某乙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董怀生、焦某某、刘某甲等人以威胁和要挟的方法,强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怀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1、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是牛某某主动提出给其钱的,且是焦某某拿的钱,其并不知情;2、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其没有要钱。

被告人董怀生的辩护人姚文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被告人董怀生不知道牛某某给被告人焦某某、刘某甲100000元的事情,且是牛某某主动提出给钱,被告人董怀生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牛某某财物的故意,客观上被告人董怀生等人上访的行为与牛某某的工地未开工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人董怀生没有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2、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被告人董怀生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综上,被告人董怀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以上访费用的名义收取牛某某1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焦某某的辩护人赵春林辩称:被告人焦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对牛某某进行威胁、要挟,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其没有收钱,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张俊杰辩称:被告人刘某甲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牛某某100000元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以信访为要挟阻挠牛某某施工,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经审理查明:

一、牛某某系焦作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股东,被告人董怀生、焦某某、刘某甲均系沁阳市沁园办事处崔庄村民。

2010年,牛某某拟对沁阳市崔庄村西土地(原金康、崔庄夜市城所在地)进行开发,准备过程中,三被告人以及其他崔庄村民以征地赔偿太少为由,集体向焦某某兑钱往该地堆砖,持久设置障碍,并向相关部门反映,以阻止牛某某开发,后牛某某因此而开发未果。

2012年3月29日,焦作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分别取得宗地编号为3-6-10(沁园路西侧,覃怀路南侧,西、南临居民区)(原崔庄夜市城所在地)、宗地编号为3-3-109(沁园路西侧,覃怀路北侧,新通路东侧,小官路南侧)(原金康所在地)两宗土地使用权。2014年1月11日,沁阳市政府就“某某项目”组织召开专题协调会,后经沁阳市沁园办事处崔庄社区两委成员、村党员、村群众代表签字同意,就“某某项目”征地所得款项的分配形成方案,被告人董怀生、焦某某、刘某甲等对补偿方案不满,联络部分村民多次非访,并通过联名写公开信等方式提出村内每人分得50000元、再分得10-12平方米门面房的分配方案。对此,沁园办事处、牛某某代表公司多次与被告人董怀生等村民进行协商未果,其间,三被告人及部分村民未间断非访。2014年1月份,牛某某为使被告人董怀生、焦某某、刘某甲等人不再上访,工程能正常进行,找到被告人董怀生商量解决问题,董怀生又联络被告人焦某某、刘某甲共同与牛某某进行协商,三人以补偿上访费用等为名向牛某某索要200000元,最终双方达成由牛某某支付150000元的一致意见,且支付方式为先支付100000元,待工程开工后再支付50000元。数日后,牛某某联系董怀生取钱,董怀生让焦某某、刘某甲到牛某某处取钱。焦某某、刘某甲一起取钱后随即将情况告知董怀生,并由焦某某持有该款。其间,焦某某将其中的10000元作为买砖钱分发给村民,将剩余的90000元以其妻子张某的名义存至河南沁阳江南村镇银行。2014年7月17日,沁阳市公安局将该90000元冻结,张某于2014年7月21日将存单提交沁阳市公安局,冻结期限到期后,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对上述款项进行续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