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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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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中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2、被害人郑某某陈述,2015年2月23日晚上22时许,他开车回家,把车停在院子里。2月24日早上8时30分,他发现车子副驾驶门和后门微开,家里小铁门也虚掩着,感觉家里进小偷了。他赶紧看车里,发现包里的钱不见了,大

2、被害人郑某某陈述,2015年2月23日晚上22时许,他开车回家,把车停在院子里。2月24日早上8时30分,他发现车子副驾驶门和后门微开,家里小铁门也虚掩着,感觉家里进小偷了。他赶紧看车里,发现包里的钱不见了,大概2000元,还丢有3张银行卡,一部苹果4S手机,他就报警的事实。证人王俊芳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5年7月7日晚上8点,她把家院里的大铁门锁住没有反锁,屋门(玻璃门和小铁门)关着没有锁,估计不到9点就搂着孩子睡着了。凌晨2点50分,她起床去洗手间,出了卧室门她看到玻璃门和小铁门都是半开着,她觉得不对劲,走到客厅门口时看到在客厅门北侧沙发上放着的挎包和上衣不见了。她意识到家里进小偷,她打开院子里的灯,看到院子里的大铁门也是半开着,自己的挎包和上衣被人丢在院内大门西边的水池处,她把挎包和上衣捡回客厅,经清点,挎包内的一枚白金钻戒、一个黄金手镯、一个黄金项链、一个水晶项链、1000多元现金、一张1700元加油卡、一张500元新郑丹尼斯购物卡、一张身份证被盗了的事实。证人王淑芳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4、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5年4月7日下午5点半左右,她回到家,随手把她的深蓝色手提包放到客厅茶几上,晚上9点多她就把客厅的推拉门拉上就上楼休息了。2015年4月8日早上8点多拿包时发现包不见了,放在客厅方桌上的中兴手机不见了,她感觉家里进小偷了,就查看屋里其他东西,发现放在客厅北边茶几上的三星手机也不见了,到院子里看看,发现大门开了一个缝,她就赶紧报警了。她包里有200多元现金、银行卡和身份证等物品。证人沈淑花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5、证人张某证实,她是被告人王中铎的妻子,她被王中铎气的神经衰弱了,记不清什么时候,王中铎在她们租房处给了她一些首饰、项链贵重物品,她问王中铎这些东西的发票在哪,王中铎说这些东西是在黑市上买的,没有发票。王中铎给她的东西有一条金色天鹅吊坠手链、一条金色心形吊坠项链、一条金色天鹅吊坠项链、一条金色圆珠手链、一个金色戒指、二个情侣戒指、一个白金钻戒、一个黑色苹果手机。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及ATM地点的情况。

7、新郑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

8、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盗窃物品的价值。

9、情况说明及扣押物品照片和清单,证实被告人盗窃物品的情况。

10、发还清单及领条,证实被告人已部分退赃的事实。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中铎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中铎的前科情况。

12、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王中铎的到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中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王中铎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庭审中,被告人王中铎辩解其在被害人郑某某家中停放在院内的悦达起亚越野车内的挎包中盗窃现金1400元,不是2000余元,本案中被害人的陈述与证人证言不一致,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实被害人郑某某被盗现金为2000元,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200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供述只盗窃1400元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中铎辩解其在被害人刘某某家中盗窃的没有500元丹尼斯购物卡和1700元的加油卡,因其在2015年6月26日的讯问笔录中已认可盗窃的有一张加油卡和银行卡,另被告人辩解宝丽来牌钻戒不值27760元,只值14000元,本案中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中鉴定该枚钻戒的鉴证值为27760元,本院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在对被告人王中铎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中铎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能够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中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3、系多次盗窃,可以从重处罚;4、被告人王中铎有前科和入户盗窃情形,可以从重处罚;5、部分被动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与其罪责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赃款、赃物应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中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中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郑某某损失140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某损失327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某损失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