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彭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2015)滑刑初字第298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1956年7月6日出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未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

(2015)滑刑初字第298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56年7月6日出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未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长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21时许和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先后两次到同村前任村支书彭某甲家,在大门口外进行辱骂和推门,欲理论办低保一事。在接到彭某甲的报警后,滑县公安局瓦岗寨乡派出所民警张某某、安某某带领协警齐某某、巡防队员耿某某两次处警。其中在第二次处警过程中,因彭某某不听劝告并称会继续闹事,张某某等人决定将其带回派出所醒酒或送回家中。被告人彭某某对此进行暴力反抗,用脚朝民警身上乱踢,用拳头将张某某嘴部致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某口腔内粘膜破损,其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某辩称:我没有打派出所的人。我找大队支书说说低保的事,结果支书报警了。我老婆眼睛看不见,有糖尿病,我帮我老婆问了,符合低保,我们也写了申请,我们还给他投票选上支书,他没有把低保给我们,他把低保名额给他的好朋友了。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到同村前任村支书彭某甲家,在大门口外进行辱骂和推门,欲理论办低保一事。接到彭某甲的报警后,滑县公安局瓦岗寨乡派出所民警张某某、安某某带领协警齐某某、巡防队员耿某某处警,与随后赶去的彭某某的妻子一起将彭某某劝说回家。2015年3月2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再次到彭某甲家门口摇晃大门并进行辱骂,彭某甲二次报警,民警张某某、安某某带领协警齐某某、巡防队员耿某某再次处警,彭某某不听劝告并称会继续闹事,张某某等人决定将其带回派出所醒酒或送回家中,被告人彭某某对此进行暴力反抗,用脚朝民警身上乱踢,用拳头将张某某嘴部致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某口腔内粘膜破损,其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昨天(2015年3月21日)晚上我在家喝了两瓶啤酒,之后就想去问问低保的事,当时彭某甲不开门,我用手推他家的门呢,一直不走,彭某甲报警了,瓦岗派出所的民警来了,俺爱人也来了,把我劝走了。我还没到家,我又去彭某甲那问低保的事,彭某甲还是没给我开门,又在那说了一阵,后来派出所的又来了,让我走,我可能没走,急了,后来他们就把我弄到派出所了。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为了防止其再次回彭某甲家闹事,就决定让彭某某回所里醒酒或将其送回家中,彭某某说不走,我和安某某、齐某某、耿某某就上前拉他,让他上车,还没刚一拉彭某某,彭某某就用拳头乱挥,脚乱踢,一拳打到我的嘴右侧,当时我就感到嘴麻木了,还咸,同时乱踢到我和安某某身上。最后,我们四个人将其拉到警车上,带回派出所让其醒酒,到派出所一看,我、安某某身上都有彭某某踢的脚印,我的嘴里仍在流血。

3.证人彭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1日晚上及次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酒后两次到自己家门口摇晃大门并进行漫骂,自己报警后派出所民警两次处警的事实。

4.证人安某某、齐某某、耿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1日晚上接110指挥中心指令,由副所长张某某带队两次处警处理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闹事,第二次处警时被告人彭某某对民警拳打脚踢并致张邵华嘴部出血的事实。

5.滑县公安局两次接处警登记表。

6.张某某、安某某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

7.民警受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8.被告人彭某某的户籍信息等。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某某辩称没有打派出所的人,找支书说低保的事,结果支书报警了。经查,受害民警张某某的陈述与民警安某某、协警齐某某、巡防队员耿某某的证言、张邵华受伤的照片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彭某某暴力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彭某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