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魏某某等容留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绰号猴子),男,1962年5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绰号猴子),男,1962年5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月26日释放。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4年1月3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雷某某,女,1966年3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南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4年1月3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雷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艳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雷某某自供其于2011年9月份开始,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十八里河村共同经营一家无名按摩店,容留卖淫女在该按摩店内卖淫,并从中收取提成,所得提成由两人平分。2012年11月26日24时许,卖淫女堵某某以100元每次的价格先后与冯某某、李某某发生了性关系,雷某某收取提成60元;次日2时许,卖淫女张某某以100元价格与侯某某发生了性关系,雷某某收取提成30元。后民警接群众举报将正在从事卖淫嫖娼的堵某某、张某某、冯某某、侯某某、李某某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雷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魏某某、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某、雷某某自供其于2011年9月份开始,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十八里河村共同经营一家无名按摩店,容留卖淫女在该按摩店内卖淫,并从中收取提成,所得提成由两人平分。2012年11月26日24时许,卖淫女堵某某以100元每次的价格先后与冯某某、李某某发生了性关系,雷某某收取提成60元;次日2时许,卖淫女张某某以100元价格与侯某某发生了性关系,雷某某收取提成30元。后民警接群众举报将正在从事卖淫嫖娼的堵某某、张某某、冯某某、侯某某、李某某抓获。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魏某某、雷某某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2、证人堵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林某某、段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了堵某某、张某某在魏某某、雷某某开的按摩店内卖淫,且每次给雷某某等人分成的事实。

3、证人冯某某、侯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了其三人各自在魏某某、雷某某开的按摩店内嫖娼的事实。

4、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四分局扣押及追缴物品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将本案赃款300元人民币依法予以扣押并追缴的事实。

5、本院(2009)管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魏某某的前科情况。

6、到案经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年龄证明及前科证明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雷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性质,依法均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二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魏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2、被告人魏某某、雷某某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各自所犯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雷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10日予以折抵后,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雷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10日予以折抵后,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洪珂珂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 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