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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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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鹏烈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27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鹏烈(别名杨夯),男,1978年9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27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鹏烈(别名杨夯),男,1978年9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牛友文,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增科,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鹏烈犯贩卖毒品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鹏烈及其辩护人牛友文、李增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7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杨鹏烈在郑州市东明路未来宜居酒店门口,将一瓶毒品交给钱某某(已判处刑罚),让其帮助贩卖,并约定毒品卖出后给钱。

同年8月初一天22时许,钱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华容街银座大厦A座门口,将上述毒品中的一部分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侯某某(已判处刑罚)。

同年8月12日0时许,侯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与城南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南伯爵洗浴中心门口,将上述购买的毒品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梁某某(已被行政处罚),随后二人因他人举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该包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重0.29克。

钱某某被抓获后主动要求立功。同年8月15日,钱某某与向其提供毒品的杨鹏烈约定毒品交易。当日22时许,钱某某带领公安机关到杨鹏烈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未来宜居酒店二楼的住处将杨鹏烈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扣押杨鹏烈准备卖给钱某某的一包毒品。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该包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重1.82克。

杨鹏烈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9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监视居住。2013年12月18日22时许,杨鹏烈在郑州市丰乐路与生产路交叉口附近的圣佳宾馆323房间内吸食毒品时,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民警抓获,并被当场查获9包毒品、3包麻古和7管毒品。次日,杨鹏烈被移交到商城路分局处理。18日晚,杨鹏烈被抓获后,吸毒人员郑某某(已被行政处罚)电话联系杨鹏烈购买毒品,杨鹏烈遂按照公安人员安排约郑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与园田路交叉口附近龙泉快捷酒店门口见面,并将郑某某抓获。

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从送检的白色晶体9包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共重147.88克;从送检的可疑毒品7管中(其中LH2013-1020-2g号检材为空管)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分别重5.51克、1.72克、0.72克、0.80克、0.12克、0.20克;从送检的可疑毒品三包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分别重2.68克、4.93克、1.85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鹏烈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检查笔录,书证、物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杨鹏烈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鹏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2、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出具的精神病医学鉴定书存在瑕疵。3、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系大量掺假毒品,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要求对毒品含量进行鉴定。4、被告人第二次贩毒系公安机关犯意引诱,应当从轻处罚。5、被告人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非法持有毒品全部被公安机关缴获,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杨鹏烈在郑州市东明路未来宜居酒店门口,将一瓶毒品交给钱某某(已判处刑罚),让其帮助贩卖,并约定毒品卖出后给钱。

同年8月初一天22时许,钱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华容街银座大厦A座门口,将上述毒品中的一部分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侯某某(已判处刑罚)。

同年8月12日0时许,侯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与城南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南伯爵洗浴中心门口,将上述购买的毒品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梁某某(已被行政处罚),随后二人因他人举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该包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重0.29克。

钱某某被抓获后主动要求立功。同年8月15日,钱某某与向其提供毒品的杨鹏烈约定毒品交易。当日22时许,钱某某带领公安机关到杨鹏烈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未来宜居酒店二楼的住处将杨鹏烈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扣押杨鹏烈准备卖给钱某某的一包毒品。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该包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重1.82克。

杨鹏烈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9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监视居住。2013年12月18日22时许,杨鹏烈在郑州市丰乐路与生产路交叉口附近的圣佳宾馆323房间内吸食毒品时,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民警抓获,并被当场查获9包毒品、3包麻古和7管毒品。次日,杨鹏烈被移交到商城路分局处理。18日晚,杨鹏烈被抓获后,吸毒人员郑某某(已被行政处罚)电话联系杨鹏烈购买毒品,杨鹏烈遂按照公安人员安排约郑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与园田路交叉口附近龙泉快捷酒店门口见面,并将郑某某抓获。

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从送检的白色晶体9包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共重147.88克;从送检的可疑毒品7管中(其中LH2013-1020-2g号检材为空管)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分别重5.51克、1.72克、0.72克、0.80克、0.12克、0.20克;从送检的可疑毒品三包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分别重2.68克、4.93克、1.85克。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辩护人申请对被告人有无精神病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于2014年7月2日出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显示:1、杨鹏烈案发时“无精神病”;2、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杨鹏烈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2、同案犯钱某某的证言,证明杨鹏烈交给其一瓶毒品让其帮助贩卖,后其将其中一部分毒品卖给侯某某等事实。与被告人杨鹏烈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一致。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8日晚上17时许,其给杨鹏烈送吃的,看到杨鹏烈吸毒,后民警赶到现场,将杨鹏烈抓获等事实。

4、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向杨鹏烈打电话购买毒品,后在约定地点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与园田路交叉口附近龙泉快捷酒店门口被民警抓获等事实。

5、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及现场称量记录及称量照片,证明从杨鹏烈处扣押的毒品的重量及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照片,上缴毒品单据,证明公安机关现场查获被告人杨鹏烈持有毒品情况及已将查获毒品上缴等事实。

7、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杨鹏烈案发时“无精神病”,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8、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年龄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鹏烈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鹏烈又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