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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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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捷、李周柱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37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捷,女,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6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37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捷,女,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6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李周柱,男,198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7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领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决定逮捕,并于当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捷、李周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捷、李周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李周柱受买毒人贾某之托购买毒品,李周柱通过微信与孙捷商议,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一包毒品。次日1时许,孙捷在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路与淮河路交叉口向南50米一小区门口卖给李周柱一包毒品,并获得200元毒资。两人交易完成后,孙捷当场被巡逻民警抓获,并缴获毒资200元。同日,民警在郑州市管城区客技路铁道安宁花园李周柱的家中将其抓获,并缴获其帮朋友购买的冰毒0.57克。经鉴定,所缴冰毒检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孙捷、李周柱的供述、证人贾某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现场笔录、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书告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上缴毒品单据、被告人孙捷和李周柱的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年龄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捷、李周柱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孙捷因贩卖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再犯,且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自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遂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周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李周柱受买毒人贾某之托购买毒品,李周柱通过微信与孙捷商议,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一包毒品。次日1时许,孙捷在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路与淮河路交叉口向南50米一小区门口卖给李周柱一包毒品,并获得200元毒资。两人交易完成后,孙捷当场被巡逻民警抓获,并缴获毒资200元。同日,民警在郑州市管城区客技路铁道安宁花园李周柱的家中将其抓获,并缴获其帮朋友购买的冰毒0.57克。经鉴定,所缴冰毒检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捷的供述,证明其于2015年3月13日凌晨1时许,在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路与淮河路交叉口附近,将一包约1克左右的“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李周柱的事实;

2、被告人李周柱的供述,证明2015年3月12日晚上为过毒瘾,帮贾某从孙捷处购买一小包毒品,后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3、证人贾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2日晚上通过电话联系,以300元的价格让李周柱帮忙从他人处购买一包毒品的情况;

4、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李周柱身上查获的“冰毒”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重量为0.57克;

5、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3月13日2时许,民警在巡逻时发现二被告人可疑,后在二七区淮河路与交通路口被告人孙捷抓获,在管城区客技路铁路安宁花园将被告人李周柱抓获的情况;

6、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上缴毒品清单,证明从二被告人处扣押毒品、毒资的情况;

7、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6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被告人李周柱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8、年龄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年龄等基本信息情况。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捷、李周柱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二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孙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3、被告人李周柱有前科劣迹,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周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30日,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的毒资人民币二百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常 菲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