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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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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皇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皇甫某某,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住鹿邑县辛集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鹿邑县公安局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皇甫某某,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住鹿邑县辛集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皇甫某某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维、王永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皇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14时50分左右,被告人皇甫某某酒后驾驶豫PJE306号三轮车,沿鹿邑县栾台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未来宜居酒店门口处时,与闫广军驾驶的自南向北行驶的豫AP822A奥迪轿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皇甫某某受伤。经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皇甫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9.2mg,属醉酒驾驶。本次事故中,被告人皇甫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广军负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皇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害人闫广军的陈述,其证明在车辆行驶过程中二车相撞的事实;证人高兰云证言,证明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前违章行驶的情况;证人闫璐璐、张亚威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后闫广军即时告诉他们撞车的情况;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状况;视听资料光盘,证明事故发生的现场动态过程;鹿邑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皇甫某某负主要责任,闫广军负次要责任;检测报告,证明皇甫某某在事故发生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39.2mg,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年龄和住址。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皇甫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皇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薛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