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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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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0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08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0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08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5年5月1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许昌站派出所抓获,同年5月2日被临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5年5月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广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9时许,在安阳市龙安区元泰园中园建筑工地,被告人白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为使用水桶发生争执引起打架,打架过程中白某某用拳头将张某某眼部打伤。经鉴定,张某某身上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审理查明事实与上述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调解解决,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与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内容一致,并有证人芦某某、袁某某、白某甲、白某乙、李某某证言,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安)公(物)鉴(法活)字(2014)31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白某某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郑州铁路公安处许昌车站派出所民警宋会停所写的抓获经过、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证明、调解书、谅解书、收款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因故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殴打被害人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为打击故意伤害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琰成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