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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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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取保候审。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取保候审。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广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16时许,在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镇坟洼村高家窑,被害人郑某甲与其大哥郑某乙因家庭矛盾到本村村长靳某某家进行调解,未调解成,从靳某某家出来后,被告人郑某某(郑某乙之子)与郑某甲发生打架,郑某某将郑某甲打伤。经鉴定,郑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郑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甲陈述、证人郑某丙、李某某、郑某乙、史某某、靳某某的证言,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安)公(物)鉴(法活)字(2014)30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书、谅解书、收到条、被告人郑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予以从轻处罚。为惩罚故意伤害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宋子晶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常 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