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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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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2015)固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甲,男,1959年4月20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固始县。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2014年9月4日由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15)固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甲,男,1959年4月20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固始县。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2014年9月4日由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姜某甲作为固始县秀水街道办事处蓼城壹号小区在建4号楼的施工负责人,疏于安全管理,导致其雇佣的木工被害人吕某某,在蓼城壹号小区在建4号楼的11层的倒料台上施工时,因该倒料台上固定拉丝的钢管变形弯曲,钢丝脱落造成倒料台坍塌,吕某某从11楼坠下,当场死亡。经查明,蓼城壹号小区在建商住楼没有施工许可证,施工工人高空作业没有佩戴安全绳。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记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甲作为固始县秀水街道办事处蓼城壹号小区在建4号楼的施工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对安全生产设施疏于管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甲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甲作为固始县秀水街道办事处蓼城壹号小区在建4号楼的施工负责人,在未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组织施工人员作业。2014年8月24日13时许,被害人吕某某(殁年49岁)未佩戴安全绳在该小区在建4号楼11层的倒料台上施工时,因该倒料台坍塌,吕某某从11楼坠至地面,当场死亡。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认为吕某某系被钝性外力损伤致脏器广泛出血而死亡。固始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该事故为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到案后,姜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4年8月25日,固始县蓼城壹号4号楼项目部与吕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吕某某近亲属获得赔偿款人民币63.4万元,表示对姜某甲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姜某甲所在社区矫正机构经评估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立案及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姜某甲的基本情况及到案经过。

(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害人吕某某的近亲属获得赔偿款人民币63.4万元后,表示对姜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二、证人证言

证人丁某甲、姜某乙、丁某乙证言,证实吕某某高空作业时从11楼坠下,当场死亡的情况。各证人证言间,内容能互相印证。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姜某甲供述,2014年8月24日中午的时候,姜某乙给我打电话,我知道支木模的工人吕某某从楼上掉下死了。事发时,工人丁某乙和吕某某两人在11楼的倒料台上将拆下的钢管码放好,准备吊到13层上使用,倒料台坍塌了,吕某某和码放好的钢管一起掉到楼外的地面上,120救护医生来的时候就死了。当时,高空作业,工人没有加安全防护措施。2014年8月25日晚,同受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共赔偿63.4万元。现在赔偿钱已经全部到位,并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与证人证言能互相印证。

四、鉴定意见

(一)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检鉴定意见书,证实吕某某系被钝性外力损伤致脏器广泛出血而死亡。

(二)固始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事故性质认定,证实该事故为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五、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另有固始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佐证,证实姜某甲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互相印证,且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作为固始县秀水街道办事处蓼城壹号小区在建4号楼的施工负责人,在未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组织施工人员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甲确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继武

审判员  祁长琴

审判员  孙书月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