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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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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2015)汝刑初字第0020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1年6月30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1月4日被汝南县公安局社区戒毒;因吸毒于2011年8月6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因吸毒、盗窃于2014年8月25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

(2015)汝刑初字第0020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1年6月30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1月4日被汝南县公安局社区戒毒;因吸毒于2011年8月6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因吸毒、盗窃于2014年8月25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2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2月23日刑满释放被送往驻马店市强制戒毒所执行强制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汝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07月0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华惠、陈晨、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在汝南县汝师操场附近贩卖给霍某某一小包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霍某某的证言、汝南县公安局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前科证明、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明知是毒品冰毒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及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03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 俊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