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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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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寻衅滋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内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36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内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36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7时许,高某甲在本村的小买部买完东西转身要离开时,被告人高某某无故上前用拳头、巴掌朝高某甲的头上、脸上乱打,将被害人高某甲的左眼、左耳打伤。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高某甲左眼损伤属轻微伤、左鼓膜外伤性穿孔属轻伤。被害人高某甲表示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时要求对被告人高某某依法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甲的陈述,证人郑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