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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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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党东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297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某某,男,1994年1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崇礼乡孙庄村。因吸食毒品,2015年2月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297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某某,男,1994年1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崇礼乡孙庄村。因吸食毒品,2015年2月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并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2月1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1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党某某在上蔡县崇礼乡168溜冰场附近其驾驶的车牌号为豫PJG337黑色大众驾车内容留孟开放吸食毒品。

2、2015年2月5日下午,被告人党某某在上蔡县崇礼乡石庄村村东路边其驾驶的车牌号为豫PJG337黑色大众驾车内容留杨阳阳吸食毒品。

另查明,被告人党某某于2015年2月14日上午接上蔡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三中队电话通知,同日下午1时自行到该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其容留杨阳阳、孟开放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党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阳阳、孟开放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上公(刑)行罚决字(2015)0154、0155、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公(刑)社戒决字(2015)0021、0022号社区戒毒决定书,上蔡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上缴毒品单据、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驻)公(刑)鉴(理化)字(2015)152号检验鉴定报告,车辆照片、视频资料,上蔡县公安局崇礼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党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身体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党某某在犯罪事实已被办案机关发觉,但尚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党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党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党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立柱

人民陪审员  胡献中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继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