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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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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秋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254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秋义,男,1975年8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叶县。曾因犯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6年10月2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曾因犯诈骗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254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秋义,男,1975年8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叶县。曾因犯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6年10月2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曾因盗窃于2012年9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行政拘留15日;曾因盗窃于2012年11月12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犯盗窃于2015年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秋义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润、被告人孟秋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日8时许,被告人孟秋义在本市二七区郑大一附院2号病房楼1楼10号电梯口,从被害人丁某某上衣口袋内扒窃金色苹果5S手机和前黑后白红米手机各一部,被丁某某当场发现并将其抓获。经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部手机价值共计3560元。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丁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孟秋义的供述,证人段某某、方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受案及到案经过,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孟秋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系犯罪未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孟秋义依法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孟秋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秋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孟秋义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孟秋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另被告人有多次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秋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邢 燕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