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磊驾驶豫AQ6F51号轻型自卸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襄城县紫云镇大庙李村铁路道口时,将对向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柳某某碾压致死。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陈某磊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磊驾驶豫AQ6F51号轻型自卸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襄城县紫云镇大庙李村铁路道口时,将对向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柳某某碾压致死。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诉讼中,陈某磊补偿被害人柳某某家属经济损失7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陈某磊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磊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马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磊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予以支持。陈某磊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