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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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赛笑犯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 冯意串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赛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09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赛笑,曾用名赛荣,女,1975年5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回族,初中肄业,住方城县。2010年11月1日因犯诈骗罪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09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赛笑,曾用名赛荣,女,1975年5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回族,初中肄业,住方城县。2010年11月1日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3年8月7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2日因犯敲诈勒索罪、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惠敏,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佳,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意串,曾用名冯大川,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汉族,初中肄业,住方城县。2009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2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赛某,女,1967年3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回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方城县城。2013年8月7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金箱,男,195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方城县水泥厂退休职工,住方城县城关镇滨河路69号。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赛笑犯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冯意串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赛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方刑初字第1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赛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冯意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三、被告人赛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四、被告人冯意串、赛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金箱各项费用共计2347元。二被告人负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赛笑、冯意串、赛某均不服,赛笑以原判判决犯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没有法律依据,冯意串以原判判决犯寻衅滋事罪没有法律依据,赛某以原判判决构成妨害公务罪没有法律依据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刑初字第1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尹淸红

审判员  刘 沛

审判员  王成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