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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绍军犯受贿罪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2、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了卢绍军所在的二科对张某甲所在公司的报送材料是否合格有审查、退回补充权。为取得卢绍军的照顾,分别于2012年9月份、2013年2月份、2013年9月份、2014年1月份送给卢绍军现金共计8000元的事实

2、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了卢绍军所在的二科对张某甲所在公司的报送材料是否合格有审查、退回补充权。为取得卢绍军的照顾,分别于2012年9月份、2013年2月份、2013年9月份、2014年1月份送给卢绍军现金共计8000元的事实。

(七)、2011年1月份、2012年1月份、2013年1月份,被告人卢绍军先后三次收受河南天工建设集团安全管理部经理刘某某所送现金6000元,为该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卢绍军供述了河南天工建设集团为在平时的工作中得到自己的照顾,其安全管理部经理刘某某分别于2011年1月份、2012年1月份、2013年1月份送给自己现金共计6000元的事实。

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河南天工建设集团为在平时的工作中得到卢绍军的照顾,自己分别于2011年1月份、2012年1月份、2013年1月份送给卢绍军现金共计6000元的事实。

(八)、2013年1月份、2013年10月份、2014年1月份、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卢绍军先后四次收受河南爱维安全评价有限公司南阳办事处主任李某甲所送现金共计9000元,为该公司安全生产标准化业务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卢绍军供述了河南爱维安全评价有限公司南阳办事处主任李某甲在工作中为得到自己的照顾,分别于2013年1月份、2013年10月份、2014年1月份、2014年10月份送给自己现金共计19000元的事实。

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了在工作中为取得卢绍军的照顾,分别于2013年1月份、2013年10月份、2014年1月份、2014年10月份送给卢绍军现金共计19000元的事实。

(九)、2014年6月份,被告人卢绍军收受西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长李乙所送现金2000元,在对西峡县“5.23”特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过程中为李乙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卢绍军供述了在西峡县发生“5.23”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后,自己作为南阳市政府组成的联合调查组参与调查工作。为得到自己的照顾,2014年6月份的一天,西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长李乙送给自己现金2000元的事实。

2、证人李乙证言证实:2014年5月23,西峡县发生5.23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政府组成联合调查组来西峡调查,因卢绍军是调查组成员,所以以卢绍军搬家的名义送给卢绍军现金2000元的事实。

(十)、2012年6月份,被告人卢绍军收受镇平县侯集镇镇长董某某所送现金5000元,在对镇平县南水北调工程“6.4”安全事故调查过程中为董某某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卢绍军供述了2012年6月4日,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候集二标段的施工区域内,发生事故死亡了三个人。自己当时是南阳市政府成立的联合调查组成员,镇平县侯集镇镇长董某某为能在调查处理事故过程中得到自己的照顾,在吃饭中间送给自己现金5000元的事实。

2、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在南阳市政府联合调查组对镇平县南水北调工程“6.4”安全事故调查过程中,为得到调查组成员卢绍军的照顾,在一次吃饭期间,送给卢绍军现金5000元的事实。

(十一)、2012年6、7月份,被告人卢绍军先后两次收受镇平县南水北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王某甲所送现金共计6000元,在对镇平县南水北调工程“6.4”安全事故调查过程中为王某甲谋取利益。

2014年11月份,中共南阳市纪委第一纪检监察室在对南阳市科技局原局长周建国有关问题进行调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卢绍军存在给他人送钱的问题。卢绍军在接受组织调查期间,主动交待了自己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卢绍军将全部赃款131000元退缴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卢绍军供述了2012年6月4日,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候集二标段的施工区域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了三个人。自己当时是南阳市政府成立的联合调查组成员,镇平县中线办主任王某甲为了在划分责任时得到自己的照顾,分两次送给自己现金6000元的事实。

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在南阳市政府联合调查组对镇平县南水北调工程“6.4”安全事故调查过程中,为得到调查组成员卢绍军的照顾,分两次送给卢绍军现金5000元的事实。

3、中共南阳市纪委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卢绍军在接受组织调查期间,主动交待了自己收受贿赂等组织尚未掌握的问题。

4、罚没收入票据证实案发后,卢绍军将全部赃款131000元退缴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由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宣读、出示并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卢绍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多次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卢绍军在受贿犯罪中,部分系索贿,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但卢绍军在接受办案机关调查时,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系自首,且在案发后能退缴全部赃款,同时具有从轻和减轻处罚的情节,综合本案案情,可对卢绍军作减轻处罚。故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卢绍军犯受贿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被告人卢绍军违法所得现金131000元,由追缴单位上交国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绍军上诉称:1、收受王某某40000元和梁某26000元系收取的业务提成,不应认定为受贿;2、收受李某4000元、张某甲8000元、刘某某6000元系正常人情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3、收受李某甲19000元系上诉人去讲课的油费、过路费、课时费等费用,不应认定为受贿;4、上诉人构成自首并积极退赃,一审量刑重。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上述证据经一审开庭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绍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多次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上诉人上诉及辩护人辩称“收受王某某40000元和梁某26000元系收取的业务提成,不应认定为受贿”的上诉理由,经查,按照南阳市安监局内设机构相关职责要求,热电公司、普光公司安全生产工作受安监局二科监管,卢绍军作为二科科长,向上述公司介绍推荐鑫安利公司为其做评审业务,使鑫安利公司从中获利,故卢绍军从中索取好处费的行为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认定为受贿,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