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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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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翟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甲,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俊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翟某甲见本村村民丁某某出门,家中无人,即翻墙进入丁某某家中,从床上枕头下钱包内窃得2915元人民币、40港元、1美元后翻墙逃走。案发后,所盗窃人民币2296元、港币40元及1美元已退还被害人丁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证明、证人刘某某、翟某乙、周某某证言、被害人丁某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某甲到案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还所盗窃的物品,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