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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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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齐某某等三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187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又名齐某丙,男,1992年2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187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又名齐某丙,男,1992年2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震钟,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齐某甲,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被告人齐某乙,男,1987年5月17日出生。2007年4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齐某乙、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怀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震钟、被告人齐某乙、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李某(已判决)在接肖某打给齐某丁的电话过程中,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2014年10月24日晚22时许,李某和齐某丁、被告人齐某甲等人在一起时,李某提议给肖某打个电话,问问打电话发生争执的事,齐某丁即给肖某打电话,后双方在电话中约见面地点,被告人齐某甲遂电话纠集被告人齐某乙、齐某某等多人到新野县五星镇帮忙。在五星镇台庄路口,被告人齐某甲、齐某某、齐某乙等人因没有见到肖某,便将和肖某一起的姚某某扣押,并让姚某某打电话骗肖某到城郊马庄路口,被告人齐某某、齐某甲、齐某乙等人在马庄加油站等候,此时,被害人齐某戊驾驶面包车经过此地,被告人齐某甲、齐某某、齐某乙等人误认为是肖某,便开车追逐。在追逐过程中,被告人齐某某开车紧追,并用车不断撞、逼被害人车辆,其车上人员用刀、钢管砍砸被害人车辆;被告人齐某甲也开车紧追,并用车在后面撞被害人车辆;被告人齐某乙驾车一直跟随。经鉴定,被砸损面包车损坏价值为1688元。

案发后,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主动到新野县公安局投案,分别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齐某某于2015年2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于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其亲属向被害人齐某戊赔礼道歉后,取得了被害人齐某戊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齐某甲、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齐某某、齐某乙、齐某甲的供述,同案犯李某、梁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梁某、齐某丁、姚某某、肖某等人的证言,新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新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情况说明及照片、被害人齐某戊的情况说明、谅解书、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齐某甲、齐某乙追逐、拦截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乙、齐某甲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乙有犯罪前科,在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均予以考虑。被告人齐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依法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公共秩序,对三被告人分别判决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齐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齐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被告人齐某乙的刑期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瑞峰

审 判 员  鲁小明

人民陪审员  张东莉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郭铭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