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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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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2015)义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女。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12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

(2015)义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12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董琼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2014年7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和同事杨某某等人在义马市振兴路西段山东曹州特色烤全羊饭店门口吃饭期间,董某某和被害人冯某某因相互劝酒发生言语不和,后冯某某将自己杯中的啤酒泼到董某某身上,董某某用玻璃杯将冯某某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冯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称案发当天,自己和单位同事一起到义马吃饭,期间被害人劝自己喝酒,自己不喝,双方发生口角及撕拽,被害人先把啤酒泼在自己身上,把自己衣服也撕烂了,自己很生气,就把玻璃杯砸向被害人,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和同事杨某某等人在义马市振兴路山东曹州特色烤全羊饭店门口吃饭期间,董某某和被害人冯某某因相互劝酒发生言语不和及撕拽,后冯某某先将自己杯中的啤酒泼到董某某身上,董某某用玻璃杯将冯某某右眼部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冯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害人冯某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赔偿协议,董某某赔偿冯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9000元,被害人冯某某对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胡某某、杨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法医鉴定书;辨认笔录;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董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致被害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又同时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存在过错,据此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秋敏

人民陪审员  李 仲

人民陪审员  仝冷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白玉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