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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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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2015)范刑初字第00019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7年8月8日出生。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10月23日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辩护人白咸柱,山东光

(2015)范刑初字第00019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57年8月8日出生。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10月23日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辩护人白咸柱,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4)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4月1日18时40分左右,常某乙纠集韩某某、常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驾驶汽车窜至范县颜村铺乡榆林头村,找陈某甲理论当天下午14时许发生在该村村东打架的事情,在行至榆林头村街里东头小庙北边遇到了陈某甲的叔伯兄弟陈某乙、陈某丙,随即常某乙伙同他人追打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乙与其父亲陈广军被打伤,后陈某某、陈某乙和家人追赶常某乙等人,常某乙等人弃车逃跑,常某乙的白色东风起亚轿车和范某某的伊兰特现代轿车被陈某某、陈某丙(另案处理)等人砸毁。经价格鉴定,车损为32652元。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辨认笔录,法医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技术照片,破案报告等证据,指控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没有砸车。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18时40分左右,范县颜村铺乡前五常村农民常某乙纠集韩永军、常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驾驶汽车窜至范县颜村铺乡榆林头村,找陈某甲理论当天下午14时许发生在该村村东打架的事情,在行至榆林头村街里东头小庙北边遇到了陈某甲的叔伯兄弟陈某乙、陈某丙,随即常某乙伙同他人追打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乙与其父亲陈广军被打伤,后陈某某、陈某丙、陈某乙和家人追赶常某乙等人,常某乙等人弃车逃跑,被告人陈某某、陈某丙(已判刑)等人将常某乙的白色东风起亚轿车和范某某的伊兰特现代轿车被砸毁。经价格鉴定,车损为32652元。案发后,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

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同案犯陈某丙的供述,被害人常某乙、范某某的陈述,证人常某甲、韩某某、陈某丁、常某丙、胡某某、陈某戊、陈某己、陈某甲、陈某庚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辨认笔录,法医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技术照片,破案报告,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辩称其没有砸车的理由,与审理查明的证据,不予采信。在案发起因上,系因另案罪犯常某乙、常某甲、韩永军等到被告人村庄实施犯罪行为所引起,对此情节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系初犯,且双方已达成了和解,可在量刑时予以从宽考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