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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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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35岁。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35岁。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5年1月13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5年1月22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份至2014年11月份,被告人付某某在东屯镇信用社对面经营一早餐店,生产、销售包子,在其生产过程中,添加含有硫酸铝钾的香甜泡打粉。2014年10月16日,延津县公安局东屯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付某某生产的包子(皮)进行了抽样提取。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被告人付某某生产的包子(皮)中铝残留量为390mg/kg。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9月份至2014年11月份,被告人付某某在东屯镇信用社对面经营一早餐店,生产、销售包子,在其生产过程中,添加含有硫酸铝钾的香甜泡打粉。2014年10月16日,延津县公安局东屯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付某某生产的包子(皮)进行了抽样提取。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被告人付某某生产的包子(皮)中铝残留量为390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某、赵某某等证言;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物证:香甜泡打粉一袋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足以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何振礼

审判员  申长林

审判员  王建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