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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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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8月14日出生。 辩护人李敏,河南洹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二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9年8月14日出生。

辩护人李敏,河南洹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二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害人王某、王某某、索某某、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因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某某、索某某、高某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7日22时13分,被告人刘某某携带钢管到安阳市开发区东风路和弦歌大道交叉口东北角王某大排档摊点,以王某在此设摊点未经其同意而滋事,用钢管砸毁摊点的部分用具,并将王某、索某某、高某、王某某四人打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该案四人均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年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好,本案事出有因,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承包了开发区杜官屯北头配套楼1号楼前硬化广场。2014年6月7日22时13分,被告人刘某某携带钢管到安阳市开发区东风路和弦歌大道交叉口东北角王某大排档摊点,以王某在此设摊点未经其同意而滋事,用钢管砸毁摊点的部分用具,并将王某、王某某、高某、索某某四人打伤后逃离现场。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王某某、索某某、高某四人身上创口边缘不齐,其他损伤为皮下出血,表皮擦伤等,符合钝物伤特征,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代为与四名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王某、王某某二人共计43000元损失,赔偿索某某20000元损失,赔偿高某16000元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的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6月初,其和别人合伙经营杜官屯北头的金星啤酒广场。有一天晚上,其在金星啤酒广场看见在啤酒广场的西门有一个地摊大排档。其就回到广场里面问门口是谁出的摊,买餐票的说不知道。其就从金星啤酒广场里面拿了一根60公分左右的圆钢管,走到广场西门口的地摊,用钢管把地摊前的电风扇打翻。后其要走时遭到阻拦,其与对方一名男子发生言语冲突。其就用钢管敲了敲这个男子,这个男子用胳膊一挡敲到这个人的胳膊上。路过对方摊边时,又有一个男的拿着铁凳子砸了其胳膊,其用钢管打了他一下,可能是打他脸上一下。后又有一个男的拿着铁凳与其发生打架。因一名女子拿着菜刀向其跑来,其就用钢管打了那名女子头上一下。然后其就把钢管扔在路边的厕所旁边往东跑了。

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其在杜官屯村村口金星啤酒广场西边的大排档第一天开业时,从东边啤酒城里出来了两个小青年,直接把其用的风扇和冰柜砸了,其往西走就报警了。报警后回到摊前,其中一个小青年用钢管直接向其砸了过来,当时其就流血了,其后背上也被打,当时其脸上全是血,后看见王某某、索某某、高某也受伤了。

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其在其弟王某的大排档帮忙,大约22时许,从东边来了两个小青年手里拿着一米来长的钢管,直接来到摊子前把冰柜和抽风用的电扇砸坏了,那两个青年不让在这出摊。这时候又过来五六个人手里都拿着一米来长的钢管,先来的那两个青年中的一个人用钢管朝其弟王某头上砸了一棍,王某就向北跑,后面还跟着三四个人,其怕王某挨打就跟着跑。其被前面一个人用钢管砸伤胳膊。

被害人高某陈述证实,其和朋友李雪在王某的大排档吃饭,因为王某是第一天开张,人比较多,过了一会,从弦歌大道东边过来三四个人,他们拿着钢管在王某的摊上乱砸起来,这时吃饭的人都站起来,这时又过来十几个人打砸。当时其头部和背部被砸,王某、王某的哥哥、一个女的也受伤了。

被害人索某某陈述证实,其在大排档吃饭,从弦歌大道东边过来两个拿着钢管的人,和老板吵了两句,就开始砸东西。其站起来准备跑时,又从东边跑来几个人,手里都拿着钢管,其头部和左臂被打。

证人尹某、沈某、程某某和郜某某均证言证实,在王某的大排档帮忙时,从东边美食城过来四个青年,当时看见两个小青年手里拿着80公分的钢管。他们到摊前就把炉子和风扇给砸了,并且上前追打王某。后从东边过来四五个拿着钢管青年,见人就打。

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其在金星大排档收银台收银,刘某某询问大排档大门口西边有一个排档是谁的,其说不知道,刘某某要去问问,其听后怕他找事,劝他不要去。他听后啥也没说就往东走了。后来听到西边打起来了,其就出来看见刘某某手里拿着一根棍子往回走。快到大排档门口时,其看见一个胖女的拿着一个好像是菜刀小跑着朝刘某某过去,其就喊刘某某,刘某某转身后朝那个女的抡了一下。

王某、王某某、高某和索某某四人损伤均构成轻微伤的鉴定意见;王某、王某某辨认刘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图;调解协议;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及其他书证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科

审 判 员  王瑞霞

人民陪审员  张 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魏 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