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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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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鹏飞、常某某、麻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2015)安刑初字第00163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鹏飞,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 被告人常某某,男,1977年6月3日出生。 被告人麻某某,又名麻某,男,1987年12月25日出生。 辩护人孟海星,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

(2015)安刑初字第00163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鹏飞,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

被告人某某,男,1977年6月3日出生。

被告人麻某某,又名麻某,男,1987年12月25日出生。

辩护人孟海星,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未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鹏飞、常某某、麻某某犯盗窃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爱民、韩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鹏飞、被告人常某某、被告人麻某某及其辩护人孟海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6月份,被告人黄鹏飞伙同冯某某(已判刑)、王某某(已判刑)、以及安钢集团永通球墨铸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保安姚某某(已判刑)等人,先后在四天晚上从该公司盗窃球团矿,每次一车,共计四车约110吨,销售后得赃款99000余元。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球团矿110吨,价值为127380元。

另查明,被告人黄鹏飞还伙同冯某某、王某某等人于2012年6月份,四次进入永通公司,伺机盗窃该公司的球团矿,均因该公司球团矿车间检修等原因盗窃未遂。

2、2012年7月17日、7月20日、7月21日、7月22日夜晚,在冯某某、王某某等人的安排下,被告人黄鹏飞、余某(已判刑)二人驾驶两辆货车进入永通公司内,先后四次从该公司球团车间盗窃四次,每次两车,共八车,盗窃球团矿共计207.7吨。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球团矿207.7吨,价值为237302元。其中被告人黄鹏飞参与盗窃球团矿四车,价值118651元。案发后,被盗球团矿已被全部追回并退还失主。

3、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鹏飞伙同吴某(另案处理)盗窃李某某化工厂内的粗酚2.31吨,并将盗窃的粗酚销给一不知名的化工厂,得赃款6400元。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粗酚2.31吨,价值为11550元。

4、2014年10月26日凌晨1时,被告人黄鹏飞、常某某、麻某某伙同吴某用事先租赁的油罐车(未查明身份)盗窃李某某的化工厂内的粗酚4.7吨,其中被告人麻某某负责望风看人。第二天,被告人黄鹏飞、吴某、麻某某三人将盗窃的粗酚销给河南省新乡市的一处不知名的化工厂。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粗酚4.7吨,价值为235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盗证明、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鹏飞、常某某、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81081元,其中被告人黄鹏飞涉案金额为281081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常某某、麻某某涉案金额均为2350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麻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鹏飞、麻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亦依法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鹏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解认为当时是被告人黄鹏飞让其去帮忙装运粗酚的,其看到黄鹏飞盗窃他人粗酚时,其还劝解黄鹏飞。其没有参与盗窃,也没有分赃,不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麻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孟海星辩护认为:1、对起诉书指控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当庭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麻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综上。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鹏飞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十四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四次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盗窃未能得逞,盗窃财物价值共计281081元;其中被告人黄鹏飞伙同被告人常某某、麻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一次,盗窃财物价值23500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2年6月份,被告人黄鹏飞伙同冯某某、王某某、以及永通公司保安姚某某等人,先后在四天晚上从该公司盗窃球团矿四车,共计110吨,销售后得赃款99000元。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球团矿110吨,价值为127380元。

此外,被告人黄鹏飞还伙同冯某某、王某某等人于2012年6月份,先后四次安排车辆进入永通公司伺机盗窃该公司的球团矿,均因该公司球团车间检修等原因盗窃未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鹏飞供述,2012年6月份,其在永通公司上班,王某某找到其说让其开车从永通公司往外偷矿,偷一车给其1000元钱,其就同意了。2012年6月份期间,其开车从永通公司的东门开货车进到公司的球团矿车间偷矿,然后从公司的东门出来后将球团矿送到水冶北关的一个货场。6月份一共偷了四车的球团矿,每次都是王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去的。事后王某某给了其四、五千元钱。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同案犯)证言证明,2012年6月初,冯某某找到其和黄鹏飞,说用其的车从永通公司偷球团矿,每偷一车球团给其和黄鹏飞三分之一,冯某某负责联系公司保安和派出所,给保安和派出所三分之一,冯某某得三分之一。后冯某某联系好保安,让黄鹏飞白天从永通公司东门把车开进去,到晚上22时许,其和黄鹏飞进到公司内,把车开到球团车间放料。装好车后与冯某某电话联系,冯某某安排东门保安把门提前打开。这样偷了四车,一共卖了99000元。其将钱给了冯某某,冯某某给了其和黄鹏飞不到两万元钱,其和黄鹏飞平分了。另外其和冯某某、黄鹏飞等人还去盗窃过四次,因有时是碰见巡逻的人,有时是因为球团车间检修,均没有偷成。

(2)证人冯某某(同案犯)证言证明,2012年6月份,其安排狱友姚某某到永通公司东门岗当保安,让他负责开门放行,王某某安排黄鹏飞开车进厂里偷矿,当时一共偷了四车。后王某某把偷出来的球团矿卖了十万多元,王某某和黄鹏飞得了四万元,剩下的六万元其给了姚某某一万元,其得了五万元。2012年6月,其和王某某、黄鹏飞等人还开车进去厂里四次,因为球团车间检修没偷成。

(3)证人姚某某(同案犯)证言证明,冯某某介绍其到永通公司东门岗当保安,并告知其安排两个人去厂里拉东西,让其值夜班时负责开门放他的车进出,总共干了二十次左右。

3、鉴定结论书证明,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球团110吨,品位62,每吨1158元,共计价值为127380元。

4、相关书证

(1)被盗证明证实,2012年6月份,永通公司球团车间多次被盗球团矿共计110余吨,被盗球团矿品味为62。

(2)同案犯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黄鹏飞伙同他人共同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到永通公司盗窃球团矿的犯罪事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