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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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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洪斌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409号 罪犯张洪斌,男,1978年04月08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河南省西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0)源少刑初字第15号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409号

罪犯张洪斌,男,1978年04月08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河南省西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0)源少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洪斌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该犯刑期自二○○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止。该犯于2010年03月26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02月06日作出(2013)驻刑执字第331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洪斌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9月5日,被告人张洪斌以介绍工作为由,将被害人李某某骗至其西平人和乡家高桥村的家中,采用胁迫的手段多次对被害人李某某实施强奸。2009年9月25日,被告人张洪斌在被害人王爽位于漯河市挂刀营村333号的租房处,使用暴力手段将王某按倒在床上强行脱掉其裤子对其实施强奸。另查明,该犯系累犯。

罪犯张洪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2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洪斌在此次减刑间隔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洪斌减去刑期十个月。

刑满日期: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荣艳艳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