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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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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万雄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万雄,男,1976年3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松滋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1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于2014年11月2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万雄,男,1976年3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松滋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1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于2014年11月2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广俊,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万雄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万雄及其辩护人李广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13时许,在太康县产业聚焦区永兴医院建筑工地上,被告人毛万雄因琐事与龚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毛万雄持一钢管将龚某某打倒,经鉴定为重伤。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结论等。据此,认定被告人毛万雄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毛万雄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无异议,仅辩称事发后其委托老板胡某某报警以及给伤者看病。并表示对不起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辩护称1、案发后,被告人毛万雄主动委托老板胡某某打电话报警,要求老板将被害人送到医院治疗。2、本案发生的原因,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3、被告人毛万雄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并且被告人在家庭经济困难的情况下已委托老板支付被害人医疗费用十多万元,建议对被告人毛万雄从轻处罚。并当庭提交证明书、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和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3时许,在太康县产业聚焦区永兴医院建筑工地上,被告人毛万雄因琐事与被害人龚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毛万雄持一钢管将被害人龚某某打倒,经鉴定为重伤,被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被害人受伤后,被告人毛万雄委托其老乡胡某某已支付被害人龚某某医疗费用125000元,被害人已就民事赔偿部分另行起诉。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毛万雄供述了在太康县永兴医院干活期间,有一个男的过来拿我的锤子,二人发生纠纷,我用钢管往那人头上打了一下后又朝那人身上打了一下的情况。

2、被害人龚某某陈述了2014年11月12日下午两点左右,在永兴医院的工地上因找锤子被一个四十来岁的湖北中年男子用钢管将其头打流血,肩胛骨打骨折,腰部被打伤的情况。

3、证人杨某证言证明了在永兴医院毛万雄与一找锤子的人发生厮打,等我反映过来,毛师傅已经把对方打伤了,毛师傅手里还拿着钢管的,我就看到和毛师傅打架的这个人抱着头,头上流着血的情况。

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了今天下午大概两点左右,在

永兴医院院内发生了打架,等我们过去时,看到姓毛的师傅手里面拿着钢管,对方头上已经流了血的情况。

5、证人李某证言证明了干活的工人龚某被湖北的一个在永兴医院干活的工人打伤了。我看到龚某头部上的伤厉害,听说是用钢管打的,便把这根钢管拿过来报案的情况。

6、证人胡某某证明了案发后,被告人毛万雄给我打电话,我将伤者送到医院后,见伤者比较严重,就打电话报警了。之后,我又给毛万雄打电话,他想走,我就对他说,你在宾馆等着,我已经报警了,后来我带着王警官到宾馆将毛万雄带到派出所。毛万雄没有委托我报警,委托我给伤者看病,我替他支付伤者医疗费等125000元的情况。

7、太康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接警后,通过给胡某某做工作,胡某某给毛万雄打电话,毛万雄称其现在正躲藏在永兴医院东一宾馆内,随后我所民警到该处将毛万雄传唤到产业聚集区警务室,毛万雄对殴打龚某某一事供认不讳。

8、太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毛万雄因此事纠纷殴打被害人龚某某被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的情况。

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10、提取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2日17时1分,在太康县西二环永兴医院院内从李光手中提取钢管一根。

11、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龚某某伤情经鉴定为重伤二级。

12、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龚某某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万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当庭辩解其属投案自首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毛万雄致被害人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七级,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委托他人已向被害人支付了一定的医疗费用,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万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春红

审判员  李效华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