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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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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红旗犯强奸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太刑初字第387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红旗,曾用名王永兴,男,汉族,1969年12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强奸于2013年10月1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太刑初字第387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红旗,曾用名王永兴,男,汉族,1969年12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强奸于2013年10月1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太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建忠,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红旗强奸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红旗及其辩护人郭建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5日、16日晚上,被告人王红旗分别窜至太康县杨庙乡北街张某某家中,强行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因张某某反抗未得逞。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据此,认定被告人王红旗犯强奸罪,系未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红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称错了,并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王红旗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并系初犯,案发后能够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当减轻处罚。2、被告人系未遂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3、应当按照法定从轻处罚和酌定量刑情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晚上,被告人王红旗窜至太康县杨庙乡北街张某某家中,强行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因张某某反抗未得逞。2013年10月16日晚上,被告人王红旗又窜至太康县杨庙乡北街张某某家中,用张某某家中菜刀将堂屋门弄开后进入张某某屋内,强行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因张某某反抗未得逞,被告人王红旗把张某某的上嘴唇咬伤后逃跑。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红旗供述了两次去被害人家,其中一次持菜刀强行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因张某某反抗未得逞的情况。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了被告人王红旗两次进入其家中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因反抗未得逞。被告人王红旗将其咬伤后在逃跑的过程中裤子被挂烂的情况。3、证人张列兴证实了被害人告知其被王红旗咬伤的情况。4、证人邱曙光证实了被害人嘴唇受伤的情况。5、证人葛巧灵证实了在其家中提取的一条挂烂的灰色裤子系被告人的情况。6、提取笔录证实了在被害人家中提取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菜刀一把和上衣褂子一件及作案时所穿灰色裤子一条。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8、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的伤情属轻微伤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红旗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未遂,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红旗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春红

审判员  刘 军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