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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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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442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楚某某,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敲诈勒索2014年6月2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442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楚某某,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敲诈勒索2014年6月2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含盈,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某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玉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含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被告人楚某某借给王某某两万元现金让王某某赌博,十余天后楚某某等人将王某某叫到太康县城区以语言相威胁让王某某在事先写好的4万元的借条上签字。2014年6月1日,被告人楚某某伙同李某某、彭某某等人将王某某叫到太康县南关华联驾校附近以威逼手段强行让王某某在事先写好的6万元的借条上签。2014年6月13日、6月16日,被告人楚某某伙同李某某、彭某某等人到王某某家中向王某某及其家人强行索要6万元钱。因王某某家人报警后公安干警赶到现场而未遂。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等。据此,认定被告人楚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数额巨大,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后悔了,请求法院从轻处理。

辩护人王含盈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楚某某系未遂犯。2、主动赔偿受害人损失,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3、认罪态度好,具有强烈的悔罪表现。4、一贯表现良好,并且系初犯、偶犯。5、犯罪情节相对轻微,社会危害性小。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人楚某某借给王某某两万元现金让王某某赌博,十余天后楚某某等人将王某某叫到太康县城区以语言相威胁让王某某在事先写好的4万元的借条上签字。2014年6月1日,被告人楚某某伙同李某某、彭某某等人将王某某叫到太康县南关华联驾校附近以威逼手段强行让王某某在事先写好的6万元的借条上签字。2014年6月13日、6月16日,被告人楚某某伙同李某某、彭某某等人到王某某家中向王某某及其家人强行索要6万元钱。因王某某家人报警后公安干警赶到现场而未遂。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保证书、扣押物品清单、借条、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语言相威胁,向他人索要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楚某某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现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楚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春红

审判员  刘 军

审判员  李效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