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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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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玉凤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2014)西少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女,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河南省西华县。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5月9日向

(2014)西少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女,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河南省西华县。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29日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在生产豆芽的过程中将无根水加入到豆芽中。经检测,在张某某处提取的豆芽中含有食品中禁止添加的4-氯苯氧乙酸钠。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

且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某、张某甲、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抽样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生产、销售的豆芽中加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鹏志

审 判 员 :董海军

代理审判员 :李灵芝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昕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