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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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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新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2014)西少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未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

(2014)西少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未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辩护人张卫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05月07日20时许,在西华县逍遥镇夹河滩村北S219公路修路施工中,被告人胡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报废车改装成的施工水车,沿着S219施工公路由西向东倒车时将一名施工民工冯某某轧死。事件发生后,被害人亲属已经得到485000元的赔偿。被告人胡某某已经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某、冯某甲、冯某乙、凌某某、高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谅解书,赔偿金收到条,协议书,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被告人胡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董海军

审 判 员  李沐华

代理审判员  白海涛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昕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