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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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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伟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2014)西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伟,男,1983年4月6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西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8月1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13日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8月14日

(2014)西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伟,男,1983年4月6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西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8月1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13日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8月14日由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西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8月15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思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3日下午7点30分左右,被告人陈伟听言妻子王XX电话告知其被李X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陈伟驾车在西华县皮营乡双楼里村西侧公路上将被害人李X所驾车辆逼停,继而陈伟手执钢管与手持斧头的李X发生厮打,双方互将对方所持器械夺下后继续进行互殴,之后李X被陈伟持斧头砍伤,李X随即驾车离开现场。经鉴定李X本次此次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伟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下午7点30分左右,被告人陈伟接到妻子王XX电话说其被李X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被告人陈伟驾车在西华县皮营乡双楼里村西侧公路上将被害人李X所驾车辆逼停,继而陈伟手执钢管与手持斧头的李X发生厮打,双方互将对方所持器械夺下后继续进行互殴,之后被告人陈伟持斧头将被害人李X砍伤,李X随即驾车离开现场。经鉴定李X此次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陈伟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伟共计赔偿被害人李X经济损失55000元,李X亦对陈伟的行为予以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陈述,证人王XX、刘XX、钱X、何XX、周XX、殷XX、张XX、张XX、李X证言,西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淮阳

县公安局曹河派出所接警记录,西华县公安局发破案报告,调解协议、收到条及谅解书,被告人陈伟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伟犯罪后,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服法、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助理审判员 容 静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