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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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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珍犯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三终字第0002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珍,女,生于1985年6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8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三终字第0002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珍,女,生于1985年6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8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珍犯诈骗罪一案,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镇刑初字第0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吕珍,并询问了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至2014年5月份,被告人吕珍以资金周转不开、急需用钱为由,承诺以镇平县涅阳三小附近乐怡小区的单元房和镇平县镇菩路锦汇广场附近的单元房作为借款抵押,并伪造两处房子的购房买卖合同四份,采取重复抵押的手段,先后从被害人张某甲处借现金37.2万元;从被害人张某乙处拿走双方约定价格为32万元的玉货;从被害人靳某某处借现金10万元;吕珍让被害人张某丙为其提供担保在镇平县新纪元小额贷款公司贷款10万元现金。2011年11月10日吕珍从被害人曹某某处借现金5万元,约定使用期两个月,到期经被害人催要,吕珍以各种借口推脱,至今未还。

上述诈骗现金及担保贷款金额合计人民币62.2万元。吕珍骗取张某乙的双方约定价格为32万元的玉货,因玉货未追回,无法进行价格鉴定,价格无法确定。吕珍将以上骗取的财物用于挥霍、抵账、封息和还贷。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吕珍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靳某某、张某丙等人的陈述;证人陈某某、赵某某的证言;伪造的房屋买卖协议;借条、协议、凭证、还款保证等书证;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吕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62.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吕珍与被害人张某乙协商将张某乙的玉货作价32万元,其后吕珍将玉货骗走,因玉货未追回,无法进行价格鉴定,价格不能确定,但该玉货可作为从重量刑情节考虑。据此,以被告人吕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追缴吕珍违法所得,退赔以下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三十七万二千元;张某乙被骗的全部玉货;靳某某人民币十万元;张某丙人民币十万元;曹某某人民币五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珍称,1、其以位于镇菩路的自有房产作抵押向张某甲所借的37.2万元不应认定为诈骗,属借款,该房产经过张某甲核实同意,款已还给张某甲。2、向张某乙所借的玉货价值未经评估,双方虽协商作价,但不知道玉货的实际价值,已给张某乙3万元好处费。3、张某丙的10万元现已还清,但未写谅解书。4、靳某某的10万元,可以还给他。5、在曹某某处所借的5万元属正常借款,不是诈骗。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吕珍称其向张某甲借款时房产已经张某甲核实,款项已还给张某甲,经与被害人张某甲核实,不属实,欠款并未归还。吕珍称已给张某乙3万元好处费,经与被害人张某乙核实,不属实。吕珍所称已将张某丙的10万元还清,但未出具谅解书,经与被害人张某丙核实,不属实,钱款未归还。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62.2万元现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吕珍称其以位于镇菩路的自有房产作抵押向张某甲所借的37.2万元实属借款,不应认定为诈骗,该款已归还,经查,吕珍将该房产向多人重复抵押,且在未取得该房屋产权的情况下伪造购房买卖合同向张某甲抵押,诈骗张某甲现金37.2万元,吕珍此上诉理由与已查明的犯罪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吕珍经与张某乙协商将张某乙的玉货作价32万元,其后将玉货骗走,因玉货未能追回,无法进行价格鉴定,该玉货可作为从重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吕珍关于已给付张某乙3万元好处费,经与被害人张某乙核实,张某乙未收到上述款项,故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吕珍关于张某丙的10万元已还清,但未写谅解书,经查,吕珍让张某丙为其贷款提供担保,隐瞒其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事实真相,用伪造的购房协议向张某丙提供反担保,骗取张某丙提供担保,其后吕珍将取得10万元贷款挥霍,又无能力偿还,应认定为诈骗。经与张某丙等人核实,吕珍未归还该款,吕珍的上诉理由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吕珍提出愿意偿还被害人靳某某钱款的意见与吕珍至今未退赔靳某某被骗财物的实际不符,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吕珍提出借曹某某的5万元现金不属诈骗的上诉意见,经查,吕珍借被害人曹某某5万元现金后,约定两个月后归还,到期后吕珍拒不归还,且不说明借款去向,至案发已两年有余,吕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认定为诈骗,故对吕珍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雪 琴

审判员 褚松龄1

审判员 吴  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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