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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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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33岁。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2015年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33岁。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2015年1月12日由延津县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15年1月22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15年3月26日经延津县人民法院批准,于2015年4月1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延津县城关镇南大街被害人张某某开设的“某某汽租商行”签订租车协议,租走一辆车牌号为豫GZ****的黑色比亚迪轿车,后被告人王某甲称该车为其亲戚所有,并将该车抵押给韩某某,被害人张某某多次联系被告人王某甲归还车辆,其一直推辞,至今未归还汽车。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车价值39944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协议,将该车以4000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人王某甲。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租车协议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刘某某、王某乙等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延津县城关镇南大街被害人张某某开设的“某某汽租商行”签订租车协议,租走一辆车牌号为豫GZ****的黑色比亚迪轿车,后被告人王某甲称该车为其亲戚所有,并将该车抵押给韩某某,被害人张某某多次联系被告人王某甲归还车辆,其一直推辞,至今未归还汽车。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车价值39944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协议,将该车以4000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人王某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租车协议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刘某某、王某乙等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裴跃华

审 判 员  邵明月

人民陪审员  赵 灿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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