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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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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甫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2014)西少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甫,男,1987年07月0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甫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2014)西少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甫,男,1987年07月0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甫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03月01日,被告人王甫将其从许昌市襄城县集市购买的假烟准备运输到淮阳县四通镇销售时,当驾车行驶至淮阳县唐集高速收费站时,被西华县公安局刑警队侦查员和西华县烟草局稽查大队当场查获,在抓捕过程中,被告人王甫逃逸。经检查,王甫驾驶的尼桑面包车上装载假烟430000支,涉案价值5700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甫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甫非襄城县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证经营商户。2013年03月01日,被告人王甫将其从许昌市襄城县集市购买的假烟准备运输到淮阳县四通镇销售,当其驾驶悬挂假车牌照(豫DM1567)的银灰色尼桑面包车(真车牌号:豫KNV500)行驶至淮阳县唐集高速收费站时,被西华县公安局刑警队和西华县烟草局稽查大队当场查获,在抓捕过程中,被告人王甫逃逸。在被告人王甫驾驶的尼桑面包车上查获假冒卷烟430000支,包括:散花(软蓝)350000支、红梅(软顺)30000支、雄狮(硬)30000支、红旗渠(软银河之光)20000支,经西华县烟草专卖局核价,涉案卷烟价值57000元。后经鉴定,被查获的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涉案卷烟由西华县公安局扣押,未随案移送。被告人王甫于2014年09月30日向西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甫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房某某的证言,发破案报告书,西华县烟草局情况说明,西华县烟草局涉案物品核价表,河南省在销卷烟、雪茄烟零售指导价格目录的通知书,河南省在销卷烟、雪茄烟零售指导价格目录,西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河南省襄城县公安局丁营派出所证明,襄城县烟草专卖局证明,被告人王甫户籍证明、襄城县公安局丁营派出所证明,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甫未经许可销售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甫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甫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西华县公安局扣押的涉案卷烟由西华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海军

审 判 员 :李沐华

代理审判员 :张昕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灵芝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