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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武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女,汉族,195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任集乡石井行政村邓庄。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2月8日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女,汉族,195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任集乡石井行政村邓庄。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2月8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9日经鹿邑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于同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3年10月26日,被告人武某某为了使自已生产的绿豆芽生长迅速、外观好看,非法掺入有毒物质4-氯苯氧乙酸钠(俗称无根水),并将生产的绿豆芽在集市上销售。每日销售绿豆芽100余斤。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3年10月26日,被告人武某某为了使自已生产的绿豆芽生长迅速、外观好看,非法掺入有毒物质4-氯苯氧乙酸钠(俗称无根水),并将生产的绿豆芽在集市上销售。每日销售绿豆芽100余斤。鹿邑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30日,在被告人武某某家提取生产的绿豆芽样品,经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新材料检测中心鉴定,该样品中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成分。属于国家禁止使用的非食品原料。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武某某供述,2013年10月份,听其他人说四通镇有卖无根水的,在生产绿豆芽过程中加入无根水可以防止绿豆芽腐烂,我就到四通镇买了五支无根水,回来后在生产绿豆芽过程中每次加两滴,总计生产绿豆芽10多盆,没盆有十多斤。都是到任集街上卖的。

2.证人邓xx证言,我们是从四通镇批发市场批发人家的绿豆芽,每次二三十斤。前几年加工绿豆芽添加过无根水,后来因为买不到无根水,就以加工豆腐、豆皮为主。

3.证人邓xx证言,武某某家以前加工豆皮、豆芽生产,在俺村和集市上卖。

4.提取笔录,鹿邑县公安局=到被告人武某某家中提取豆芽等物的记录。

5.现场照片。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7.黎明化工研究院检测报告,2013年10月30日检测出,在武某某家中提取的豆芽中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成分。

8.发破案报告,侦查机关对本案的侦破情况。

9.被告人武某某户籍、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武某某出生于1964年3月9日,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鹿邑县以及未发现其有违法犯罪记录。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未提出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来源及形式合法,可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武某某当庭认罪,能够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

(缓期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武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