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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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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生产销售有害有毒食品案一审案件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1965年1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319650111382X,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住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巴村镇巴村街。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65年1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319650111382X,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住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巴村镇巴村街。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0月23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4日被商水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松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22日,商水县公安局巴村镇派出所民警对犯罪嫌疑人赵某某豆芽加工作坊履行检查,从其作坊提取豆芽2公斤。经河南省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检测豆芽中含有毒素4-氯苯氧乙酸钠,此毒素是国家禁止在食品中添加。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商水县公安局巴村镇派出所民警对犯罪嫌疑人赵某某豆芽加工作坊履行检查,从其作坊提取豆芽2公斤。经河南省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检测豆芽中含有毒素4-氯苯氧乙酸钠,此毒素是国家禁止在食品中添加。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某、刘某某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郭 爱

审判员 胡 勇

审判员 阮俊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