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金树,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1月17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树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时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金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张金树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在西华县迟营乡街南头倒车时与被害人丁XX由南向北行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丁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张金树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金树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金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张金树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在西华县迟营乡街南头倒车时与被害人丁XX由南向北行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丁XX受伤(重伤二级)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金树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丁XX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陪着被害人丁XX到西华县人民医院、周口中心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看病,于2014年7月15日主动到西华县交警大队投案。被告人张金树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丁春光各项损失,99000元,被害人丁XX亦对被告人张金树的行为予以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金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XX陈述,证人梁XX、李XX证言,西华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片,西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西华县公安局发破案报告,被告人身份证明及驾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树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无牌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且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金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俊武 审判员 李相君 审判员 高雷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