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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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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3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生产、销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3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至11月份,被告人田某某在其家中加工猪头肉熟食并出售,在加工时使用松香给生猪头去毛,并且从别人处购买使用松香去过猪毛的猪头肉熟食进行销售。2013年11月8日,濮阳县公安局民警在田某某店内提取了猪头肉熟食和松香进行检验。经黎明化工研究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验,松香的主体成分为工业松香,从猪头肉熟食中检测出工业松香成分。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田某某并宣读了其供述,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濮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证明,案发经过,户籍证明,出示了现场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与定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份至11月份,被告人田某某在加工猪头肉的过程中使用工业松香,并将加工好的猪头肉熟食进行销售。2013年11月8日,濮阳县公安局民警在田某某店内提取了猪头肉熟食和松香进行检验。经黎明化工研究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验,松香的主体成分为工业松香,从猪头肉熟食中检测出工业松香成分。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田某某供认2013年4月份开始我在胡状雷庄集经营一家熟食店。我有时是进别人加工好的猪头肉熟食,有时自己也煮一些。我家中的松香主要用来粘生猪头上面的猪毛。开始用的时候,取二到三斤松香晶体放进铁锅内,用火高温加热使其融化成粘稠性液体时,将生猪头有猪毛的部分放进锅内,沾上液体松香后,然后从锅里取出

沾上松香的生猪头,将沾上松香的生猪头放到凉水里降温冷却后取出,之后将冷却成固体的松香从生出头上面用手撕掉,生猪头上面的猪毛就被松香连根拔掉了,去毛的效果很好。用过的松香可以反复使用两次,第二次在用的时候就成黑色了;民警石红杰、郭克磊、安西旺证言均证实2013年11月8日上午,在胡状乡雷庄集田某某熟食店依法检查时,在其店内发现了松香8.5千克,现场依法提取猪头肉熟食1千克、松香0.5千克作送检式样;证人张春景证言证实自己在采油一厂菜市场做生猪头销售,田某某从其摊位上购进的都是生猪头;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证实从田某某处提取猪肉内检测出工业松香成分,提取的松香主体成为工业松香;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濮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证明;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加工猪头肉的过程中,违法掺入工业松香的非食品原料,且将所加工的猪头肉进行销售,其行为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戴文顺

审判员  翟国玺

审判员  后利珍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