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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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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2015)孟刑初字第00038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波,男,1980年6月29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波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

(2015)孟刑初字第00038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波,男,1980年6月29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波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一杨、韩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波在孟州市槐树乡西孟庄村成某某家盗窃现金700余元。

2、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波在孟州市西虢镇姚庄村陈某某家盗窃现金400元。

3、2014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波在孟州市赵和镇苏庄村行某某家盗窃现金500元。

4、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于波在孟州市槐树乡大张嘴村崔某某家盗窃现金1200元。

被告人于波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

被告人于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波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于波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于波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波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于波的供述;被害人成某某、行某某、崔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前科证明、释放证明、证明、谅解书;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于波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杜新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