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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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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志海等六人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少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丰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少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守印,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女,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无前科。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建涛,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洪某某,男,196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本村。无前科。2014年8月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由本院决定并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改英,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本村。无前科。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由本院决定并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姬某某,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清丰县橡胶厂下岗工人,无前科。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由本院决定并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本村。无前科。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由本院决定并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张某甲、洪某某、魏某某、姬某某、张某乙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张某甲、洪某某、魏某某、姬某某、张某乙及辩护人王守印、王建涛、陈改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上午,被告人魏某某在清丰县供电局看到曹祖豫在该局物资仓库拉一批废旧铝线,即告知被告人董某某、姬某某、张某乙,四人协商通过加大皮重、减少毛重的方式,骗取废旧铝线而获利。当日该四人即与曹祖豫协商好价格,从曹祖豫处购买了该批废旧铝线。2014年4月1日,董某某将购买的废旧铝线在洪某某家的地磅处过磅,并指导被告人洪某某加大皮重磅数、减少毛重磅数,骗取清丰县供电局废旧铝线7.976吨,价值62213元。董某某分给魏某某、姬某某、张某乙赃款共11500元,分给洪某某赃款10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回并发还清丰县供电局。

2014年7月10日,濮阳市良玉电器回收有限公司通过网上竞价购买了河南省电力公司濮阳供电公司第三批废旧物资,并签订了合同。同年7月16日,被告人董某某为通过加大皮重、减少毛重的方式实施诈骗,与濮阳市良玉电器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祖豫协商好价格,购买了存放于清丰县供电局物资仓库的废旧铝线。当日晚上,董某某找到清丰县车管所西侧地磅处过磅员被告人张某甲,约定董某某购买的货物过磅时由张某甲加大皮重磅数、减少毛重磅数,并约定给张某甲提成。2014年7月17日至19日,董某某将购买的三车废旧铝线在此处过磅,通过张某甲调磅骗取清丰县供电局废旧铝线共计24.339吨,价值202500元。后董某某分给张某甲赃款60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回并发还清丰县供电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张某甲、洪某某、魏某某、姬某某、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甲、任某甲、曹某某、董某某、魏某甲、魏某乙、丁某某、任某乙、刘某某、邓某某、安某某、路某某、赵某乙、尹某某、代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岳某某、冯某某证言,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废旧铝线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竞价成交确认函,2014年第一批废旧物资网上竞价包5明细表,河南省电力公司2014年第一批废旧物资包5濮阳供电公司交接单,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清丰县供电局物流服务分中心任银龙情况说明,濮阳市良玉电器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河南省电力公司2014年网上第三批废旧物资网上竞价销售合同,任某某提供的称重单,魏某某废品收购站账本,魏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董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61510006244512的账户明细,扣押物品清单,现金发还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另有清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董某某、张某甲、洪某某、魏某某、姬某某均系经传唤到案,张某乙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张某甲、洪某某、魏某某、姬某某、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董某某、张某甲骗取数额巨大,洪某某、魏某某、姬某某、张某乙骗取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六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张某甲、洪某某、魏某某、姬某某、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董某某较小,酌情从轻处罚;董某某、张某甲、魏某某、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洪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张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已全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董某某、张某甲、洪某某已退赃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张某甲、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其辩护人关于张某甲、洪某某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董某某、张某甲并未自动投案,其辩护人关于董某某、张某甲系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董某某供述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不属于立功表现,其辩护人关于董某某系立功的意见不予采纳。洪某某并非犯罪情节轻微,其辩护人关于对洪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洪某某、魏某某、姬某某、张某乙悔罪态度较好,且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洪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魏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姬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张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崔丽红

审 判 员 张利娜

代理审判员 邵慧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