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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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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等拐骗儿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8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又名陈某文),男,1968年9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鲁山县。因犯盗窃罪,1990年7月15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8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又名陈某文),男,1968年9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鲁山县。因犯盗窃罪,1990年7月15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拐骗儿童犯罪,2014年7月2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2014年7月2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景伟,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凡,(又名陈妮某)女,1966年5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鲁山县,系被告人陈某的姐姐。因涉嫌拐骗儿童犯罪,2014年7月2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2014年7月2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静,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陈某凡犯拐骗儿童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景伟,被告人陈某凡及其辩护人陈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某从江河机械厂返回途中,在鲁山县熊背乡大年沟村罗圈湾附近,见到鲁山县董周乡申沟村村民闫某推着一辆三轮车,带着一名残疾女子和一名智障女子,其中智障女子抱着一个六个月左右的男婴。陈某便上前纠缠,意欲收养该男婴,遭到闫某拒绝。随后,陈某给被告人陈某凡打电话,让其帮忙将男婴抱走。被告人陈某凡赶到现场后,乘陈某将闫某支开之机,从智障女子手中将男婴抱走。作案后,被告人陈某、陈某凡将男婴带离现场送到南阳市方城县四里店乡张湾村一亲戚家寄养。公安机关接报后,于2014年7月23日17时许将被拐骗男婴解救。经鉴定,智障女子为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

被告人陈某、陈某凡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不懂法,一心想要孩子,是以收养为目的,没有出卖孩子和虐待孩子,其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其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闫套谅解,被告人陈文又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凡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其没有与陈某事先预谋,在辅助行为发生时也不知道抱养闫某赐未经其父母同意,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后果轻微,事后已取得了被害人闫套谅解,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某从江河机械厂返回途中,在鲁山县熊背乡大年沟村罗圈湾附近,见到鲁山县董周乡申沟村村民闫某推着一辆三轮车,带着一名残疾女子和一名智障女子,其中智障女子抱着一个六个月左右的男婴。陈某便上前纠缠,意欲收养该男婴,遭到闫某拒绝。随后,陈某给被告人陈耐凡打电话,让其帮忙将男婴抱走。被告人陈某凡赶到现场后,乘陈某将闫某支开之机,从智障女子手中将男婴抱走。作案后,被告人陈某、陈某凡将男婴带离现场送到南阳市方城县四里店乡张湾村一亲戚家寄养。公安机关接报后,于2014年7月23日17时许将被拐骗男婴解救。经鉴定,智障女子为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陈某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闫某陈述,证人李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闫某甲、李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陈文前科刑事判决书,通话清单,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陈某凡以收养为目的,结伙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人,其行为已构成拐骗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拐骗儿童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予以采信。被告人陈某凡与陈某事先并无预谋,其出于亲情对被告人陈某实施了帮助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被告人陈某、陈某凡的辩护人均认为,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已取得被害人闫某谅解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并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凡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曾艳阳

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

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责任编辑:国平